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偽造之「乙○○」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㈠按於違規舉發單上簽署,即習慣係表示已收到該違規通知單之證明,有收據之性質,性質為私文書,非單純之署押,於各該文書上偽造他人之簽署,即係偽造他人名義之各該文書(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697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偽造「乙○○」簽名(因該通知單係複寫之關係,除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有「乙○○」之簽名1枚外,其餘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亦各有「乙○○」之簽名1枚)後,持以向員警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乙○○」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違規後竟為躲避查緝而偽造行使乙○○之私文書,增加員警執行困難,並無端造成乙○○困擾及增加日常生活之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甲○○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上偽簽「乙○○」簽名各1枚,均屬偽造之署押,雖其中通知聯並未扣案,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存在,就其上偽造之「乙○○」簽名,併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至上開違規通知單除其上偽造之「乙○○」簽名外,餘為警員製作之真正文書,且其中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業經被告交回予承辦之警員,並非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