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0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0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20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及更正:「持所竊取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於自動提款機輸入該現金卡密碼之不正方法,致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係甲○○本人或經甲○○授權之人提款而支付現金,以此方式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建華銀行94年3月22日下午7時14分至同日下午7時17分許,接續
4次提領新台幣(下同)20,006元、20,006元、20,006元、9,006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第339條之2第1項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係得甲○○之同意而居住於甲○○住處,故本件不該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按連續犯之成立,除主觀上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須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始足當之;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本件被告於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建華銀行同一自動付款設備提款4次,時間、空間完全緊密相接,顯屬單一犯意決定,一行為之接續進行,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與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後已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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