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翻越「永順機械廠」圍牆後進入廠區行竊,其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踰越牆垣竊盜行為。而被告於進入工廠倉庫內,著手將電源控制箱內之自動開關控制閥拆卸惟尚未完全脫離前,即為保全人員查獲,則該自動開關控制閥既尚未自電源控制箱脫離,即不能認為業已完全脫離被害人乙○○之實力支配,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故其竊盜行為應認尚屬未遂。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然起訴事實同一,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於犯後猶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犯後態度不佳,顯無悔意,且其係以踰越牆垣之方式行竊,對被害人廠區安全亦構成危害,惟其所欲行竊之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拆卸自動開關控制閥時所持之鑰匙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違禁物,且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並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6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