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2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在塑膠袋壹個內,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在塑膠袋壹個內,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89年度毒偵字第33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4月1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前因寄藏贓物、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加重竊盜、收受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2年2月、
5月確定,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減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98年1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9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住處,海洛因以香煙施用之方法,甲基安非他命則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9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與力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8年9月30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包(量微無法秤重)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又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參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1級及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因施用毒品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用勵自新。
三、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在塑膠袋1個內,量微無法秤重),係第1級毒品,因該等塑膠袋內之海洛因與包裹前開毒品之塑膠袋1只,二者在物理上俱難以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