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79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79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8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罰金玖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查受刑人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詳附表所載),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他人工作之規定│他人工作之規定│他人工作之規定│他人工作之規定│├───────┼─────────────┼─────────────┼─────────────┼─────────────┼─────────────┤│宣告刑│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新臺幣40000元│罰金新臺幣40000元│├───────┼─────────────┼─────────────┼─────────────┼─────────────┼─────────────┤│所犯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第2│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第2│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第2│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第2│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3項、第2│││項│項│項│項│項│├───────┼─────────────┼─────────────┼─────────────┼─────────────┼─────────────┤│犯罪日期│94年1月7日│94年4月28日(聲請書附表誤│94年2月中旬(聲請書附表誤│94年4月7日(聲請書附表誤植│94年2月間(聲請書附表誤植││││植為94年1月7日)│植為94年1月7日)│為94年1月7日)│為94年1月7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5085號│度偵字第15085號│度偵字第15085號│度偵字第15085號│度偵字第1508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9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9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9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9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實├────┼─────────────┼─────────────┼─────────────┼─────────────┼─────────────┤│審│判決日期│96年5月23日│96年5月23日│96年5月23日│96年5月23日│96年5月23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9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9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9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96年度桃簡字第765號││決├────┼─────────────┼─────────────┼─────────────┼─────────────┼─────────────┤││判決日期│96年6月25日│96年6月25日│96年6月25日│96年6月25日│96年6月25日│├──┴────┼─────────────┼─────────────┼─────────────┼─────────────┼─────────────┤│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新臺幣20000元││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判決應執行罰金1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