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0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0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竹簡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4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本得預見收購存摺之人有可能將之作為詐財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以每本新臺幣(下同)1千元,同時出售其所有包含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香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第七商業銀行香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6本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胖)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數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推由其中一名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4日,以電話向乙○○佯稱其抽中獎金80萬元,惟需先繳交稅金方能領取,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4日匯款214,155元至甲○○上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95年11月21日,在高雄市○○區○○路,向經營廢五金買賣之 吳加督 表示願出售廢五金乙批,使吳加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匯款90萬元至甲○○上開第七商業銀行香山分行帳戶內,小胖則於同年月22日及24日,帶同甲○○至第七商業銀行香山分行臨櫃提領89萬元及1萬元後,由小胖全數攜走。
嗣經吳加督發覺有異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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