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3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叁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壹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更名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原世華聯合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均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合先敘明。被告於⑴92年7月15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且經原告發卡在案,依約被告得憑該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預借現金及使用循環信用,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以上之款項;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如對原告其他債務不償還等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遲延利息;⑵先後於93年11月25日、94年5月31日與原告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8.5固定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應償付日起,就該帳款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均自96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付前開帳款,尚欠信用卡13,255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391,054元,共計404,309元未予繳納,依兩造之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1件、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2件、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其約定書1件、信用卡系統-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3件、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1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斟酌,本院審諸前開事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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