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緝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緝字第1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前於民國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88年8月27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91年11月19日,於90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91年10月24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悛悔,明知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3月24日以電話佯稱向禾米有限公司(下稱禾米公司)人員訂購北方電暖器、國際牌微波爐、日立牌冷氣等電器產品1批,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8萬8千4百元,丙○○為取信禾米公司,乃於電話中諉稱交貨後將開立支票付款,禾米公司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乃依丙○○指示將丙○○鎖訂購電器產品,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樓之水電行,丙○○收取上開電器產品後,並開立發票人上加水電空調冷凍工程行、代表人丙○○、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5652-0號、票載發票日分別為92年3月31日及92年4月6日、金額分別為9萬1千4百元及9萬7千元之支票各1張,交付禾米公司。未幾,丙○○隨即將上開電器產品轉售他人,嗣丙○○所交付上開支付貨款支票,屆期經提示不獲兌現,丙○○並避不見面,禾米公司始知受騙。案經禾米公司代表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禾米公司之員工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簽收之上開電器產品估價單2張及前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張在卷足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本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與其於犯罪後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並已支付部分款項,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 黃祥益 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黃祥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之標準。末查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雖於偵查中經通緝,然係於96年2月3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施行前即遭緝獲,是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