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不法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3月22日前之3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工具,該詐騙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犯意,於96年3月22日下午4時46分許,由該集團所屬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在網路上與在臺北市○○街○○○號8樓住處上網之甲○○聊天,佯稱邀約甲○○出外援交,再由該集團所屬另一姓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來電要求用提款機驗證職業、身分,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提款機,遂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27分及翌日(23日)凌晨0時15分,匯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元、2萬元至上述乙○○富邦銀行帳戶,嗣經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聲請書),並補充如下:被告辯稱該帳戶提款卡於96年3月間某日放在皮包內掉出來遺失,因為帳戶內沒有錢,所以也沒注意云云,惟查,被告於92年9月24日申辦上開帳戶後即作為買賣股票使用至95年10月間止,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並有卷附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紀錄單及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使用該帳戶做為股票買賣交易已有3年之久,對被告而言,並非僅屬一般、普通之帳戶,苟該等重要帳戶遺失,自不可能僅因戶頭內沒有錢而未加注意;再者,被告自承於96年3月間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96年3月22日該帳戶旋即遭他人使用,若被告未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該提款卡密碼豈會為他人知曉,況該提款卡密碼若如被告所述為000001,非常好記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8000號卷第5頁),根本無須多此一舉寫在提款卡上,以增加他人得知密碼之風險,且被告既已發現遺失提款卡,卻未報警或向銀行掛失止付,亦與常情未合,足認該帳戶確係被告交付他人以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無訛,被告所辯與事實不合,難為本院所採信。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乙○○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及其平日素行不佳,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犯,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宣告之有期徒刑應減其刑期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申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告提供充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行騙所用,惟該提款卡並未扣案,且依一般金融機構與客戶之契約,提款卡係由金融機構提供予客戶使用,於客戶結清帳戶時,由金融機構於該提款卡註記作廢後客戶始得留存等情觀之,被告所申辦之提款卡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嘉惠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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