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ANHTHI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ANHTHIVUI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BANHTHIVUI(中文名字 彭氏歡 )係越南國籍人,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盬酸芬氟拉明片」藥品依其外盒標示Fenfluramine成份,為屬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我國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使用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95年4月26日在越南國之不詳地點,收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交付含Fenfluramine成份之「盬酸芬氟拉明片」30盒(每盒60片,每片20mg)之減肥藥品,嗣BANHTHIVUI將之置於托運行李內,並於同年月28日由越南搭越南太平洋航空公司BL692號班機,由越南國擅自攜帶進入臺灣地區,未經核准而輸入上述禁藥。嗣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BANHTHIVUI在台灣桃園機場入境檢查室入境通關檢查時,亦未申報該藥品,而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之海關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鹽酸芬氟拉明片30盒。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BANHTHIVU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且查扣案之「盬酸芬氟拉明片」30盒其外盒標示含Fenfluramine成份,為屬安非他命類藥物等事實,此有扣案「盬酸芬氟拉明片」外盒影本在卷可稽(詳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而Fenfluramine成份為安非他命類藥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為禁止使用之藥品,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95年5月30日衛署藥字第0950022273號函及行政院衛生署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等附卷足資佐證(詳偵查卷第27頁至第29頁)。又被告BANHTHIVUI收受上開藥物,既可由外盒得知其成份,且由外盒得悉是減肥藥品,復屬含安非他命類之藥品,則被告BANHTHIVUI應明知或可得而知上述毒害藥品係為我國所公告禁止輸入之禁藥,被告BA
NHTHIVUI購買上開「盬酸芬氟拉明片」30盒復未於入關時申報上述大量藥物,被告BANHTHIVUI顯有輸入上述禁藥之犯意甚明。此外,並有臺北市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BANHTHIVUI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等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自首情況;或程序事項等規定(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均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規定外,其它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之最高刑期限制等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另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仍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再者,比較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原定罰金刑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以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BANHTHIVUI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行為後,藥事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並未修正,只修正刪除原第82條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攜帶偽藥、禁藥之種類、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之罪,復核無同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茲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減刑。另被告BANHTHIVUI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本院認被告BANHTHIVUI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固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屬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衡情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詳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BANHTHIVUI係越南國人民,並為我國國民 蕭蓮河 之妻,其係以依親名義入境我國,有卷附被告BANHTHIVUI護照、外僑居留證影本在卷可參,其經本院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後,如執行檢察官認為適當,即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1第1項之規定,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敘明。
五、末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所規定之沒入處分,係屬行政罰,而刑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沒收,則屬刑事罰,二者性質不同,即無所謂特別法較普通法優先適用之問題。又走私之貨物,若已經海關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確定者,因該貨物已非屬犯人所有,法院固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更為沒收之諭知;但若未經海關主管機關處分沒入者,法院仍非不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判決並未說明本件扣案之走私洋菸是否已由海關主管機關依法處分沒入確定,僅謂:對於走私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應優先於刑法而適用,本件扣案之洋菸,應由主管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沒入云云,而認無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其理由亦有未洽。」(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BANHTHIVUI輸入之上開「盬酸芬氟拉明片」(Fenfluramine)禁藥30盒(每盒60片,
20mg),業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在案,有該局95年12月28日95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詳偵查卷32頁),參照院字第2832號解釋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自無庸更為沒收諭知,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