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994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另犯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上開3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2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並於89年8月7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而入監服刑,迄至94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31日下午1時前之某時,在新竹市○○路○○○巷○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啟動 葉建宏 所有、乙○○管有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嗣於96年2月1日上午11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甲○○騎乘上開機車,並扣得甲○○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自白認罪(見偵字第4078號偵查卷第
11、12頁)。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字第920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
(三)查獲照片2幀、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920號偵查卷第26、32、35、36頁)。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可資佐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勞而獲,竊取被害人財物供己所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併審酌其行竊手段、方式,所生危害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且因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竊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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