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834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巷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叁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2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89年8月28日起至90年8月28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借款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且於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周期(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而由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使用。嗣兩造於90年12月14日另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借款額度由50,000元,調整為200,000元,迄於94年3月29日再簽訂契據變更約定書,將借款額度調整為1,000,000元。詎被告自95年1月17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合計尚欠本金239,916元、繳款期限前未收利息總計4,187元,及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暨帳務管理費200元。依上開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03元,及其中239,916元,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303元,及其中239,916元,自9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及利息餘額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