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788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萬世豪 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限度,借款動用期間自原告銀行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固定依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並按日計息,每月10日為繳款截止日,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全數繳清,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欠150,689元,及自96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業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各乙份為證,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貸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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