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莊明月 代理人 賀華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莊明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同意自民國95年7月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7,586元,共分120期,年利率7.88%償債,惟聲請人因工作中斷,收入不穩定而毀諾,於繳付13期後,再無資力可資償付,故自97年8月起毀諾,是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情事,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二、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無法清償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簽訂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同意自民國95年7月起每月還款17,586元,共分120期,年利率7.88%償債,惟聲請人因工作中斷,收入不穩定而毀諾,於繳付13期後,再無資力可資償付,故自97年8月起毀諾。嗣後聲請人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於105年12月取得之本院105年12月21日北院隆105司執德字第77337號強制執行事件(見卷聲證九),就債務人對俋泓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扣押收取債務人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又債務人現在每月收入約為20,000元,扣除上述扣薪三分之一之強制執行及每月必要支出後,其剩餘金額亦無法負擔上開還款金額,是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致毀諾乙節,有聲請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與證據、本院105司執德字第77337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聲請人自陳名下除郵局存款100元、台新銀行存款94元外,
無其他財產,現在任職於俋泓有限公司擔任時薪店員,平均每月新資為20,000元,尚須扣除每月個人伙食費7,000元、勞保費441元、健保費296元、房屋租金6,150元、電話費
5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扶養子女費用4,0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職證明、健保投保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台新銀行存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劃撥繳費證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話繳費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可稽,聲請人確實每月收入,扣除基本生活開銷後,其餘額無法負擔每月還款17,
586元之金額,即可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是協商還款金額明顯已超過個人償債能力,顯不足負擔前置協商方案所每月清償金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後雖陸續與各債權銀行、資產管理公司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