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益(原名王嘉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自白犯罪(
106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宏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宏益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及施用,竟於民國104年2月2日晚間9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之酒店內,以飲用含有MDMA成分飲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一次。嗣於翌日(3日)下午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宏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卷第60至61頁,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卷第15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2月3日晚間8時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70973號),鑑驗結果確呈MDMA及MDA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卷第24至25頁、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俟職權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7728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6月17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因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幫助詐欺罪而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1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卷第68至69頁、第71頁,106年度撤緩字第310號卷第13頁),是被告本件之施用毒品犯行,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惟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