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宏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宏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磅秤析離)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犯後坦承犯行,併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檢察官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內含甲基安非他命無法磅秤析離),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614號被告卓宏駿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宏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依法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11日13時25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上午12時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卓宏駿雖矢口否認上揭犯罪事實,惟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檢察官錢義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
書記官陳韋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