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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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心瑜法扶律師王教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建億 告訴被告洪心瑜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75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2320號被告洪心瑜女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心瑜於民國106年1月20日凌晨,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車格,嗣於同日凌晨40分許,欲將上開機車牽出駛離停車格時,本應注意車後有無行人或車輛來往,且當時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查覺後方恰有吳建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致雙方發生撞擊,使吳建億受有雙膝及左足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建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心瑜於警詢及偵│1.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訊時之供述│欄記載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2.案發時視線良好之事實。│├──┼──────────┼────────────┤│2│告訴人吳建億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訊時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實。│││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4│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