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64
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朝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復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已發還告訴人 郭俊良 ,在偵查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645號卷第13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3頁),且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尚可,及衡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專科肄業、從事餐飲工作、需扶養父母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開所載,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同條第5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已如前開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645號被告黃朝鋒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鋒於民國106年4月27日上午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停車場,將上開機車停妥後,見郭俊良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懸掛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安全帽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嗣同日晚間10時許,郭俊良發覺上情而報請警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安全帽1頂。
二、案經郭俊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黃朝鋒之供述│被告否認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郭俊良之證│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述││├──┼───────────┼───────────┤│3│監視錄影光碟、本署勘驗│同上│││紀錄、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朝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怡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