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368號抗告人 李玟 瑱相對人 戴春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9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因本票為提示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故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前,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不備,不得聲請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從而,法院就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應審查執票人是否經提示本票後始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惟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最高法院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三、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20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47,25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8月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長年頻繁出入國境,並於106年6月22日至同年8月7日間仍出境國外,迄相對人聲請系爭裁定前相對人從未聯繫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惟相對人陳稱「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經付款」,未能命相對人具體陳述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之對象及時、地,而遽為系爭裁定,時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之付款提示要件。此外抗告人係為擔保第三人GULFSTREAMCAPITALPARTNERS,LTD向相對人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是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相對人於未就主債務人GULFSTREAMCAPITALPARTNERS,LTD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應不得聲請本票裁定,請求抗告人清償系爭票款。且第三人GULFSTREAMCAPITALPARTNERS,LTD已清償相對人部分系爭票款,並以潤訊通信(香港)有限公司之股份抵付剩餘票款,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系爭票據債權已不存在,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事項,實屬違法云云。
四、經查,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本票正面記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語,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頁),而抗告人主張106年6月22日起至同年8月7日仍滯留國外,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前,從未聯繫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云云,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03年8月2日,縱票載到期日屆至抗告人仍滯留國外,然迄至相對人於106年7月28日聲請本票裁定前,非不得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付款,抗告人前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確未受相對人提示付款乙節屬實,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未受付款提示,所辯要難憑採。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旨,則相對人主張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並執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人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系爭本票為有效而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第三人GULFSTREAMCAPITALPARTNERS,LTD供擔保始為簽發,且債務已清償等節,乃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林勇如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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