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智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智簡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337號),而本院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後(106年度智易字第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維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UNDERARMOUR」商標短褲、上衣各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維哲於民國104年9月間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人「 劉芳 」共同使用蔡維哲申辦註冊之雅虎奇摩拍賣網會員代號「Z0000000000」拍賣帳號,基於陳列販售仿冒品之犯意聯絡,未經商標權人許可,共同在該拍賣帳號網頁上陳列、販售仿冒「UNDERARMOUR」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短褲商品,由蔡維哲以其臺灣土地銀行萬華分行帳戶收款拆帳,約定若賣出一件衣服蔡維哲分得新臺幣(下同)100元,若賣出一件背包蔡維哲可得
150元,若有瑕疵退貨問題則由蔡維哲直接取得該商品,由「劉芳」自大陸地區寄送仿冒商品給蔡維哲收受並透過國內快遞業者轉寄給買家。嗣 龐書樵 於104年9月22日及23日在上開拍賣帳號以540元下標購得仿冒短褲1件、上衣1件,價金匯至蔡維哲上開銀行帳戶,經送鑑定確認係仿冒品,侵害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之商標權,而於104年11月16日報警,為警於105年12月12日查獲上情,扣得上開仿冒品2件。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605號,下稱偵卷,第
6頁至第8頁、第62頁),核與證人龐書樵、 梁惠璽 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頁、第25頁),並有奇摩拍賣網頁、交易訂單紀錄、付款資訊、宅急便送貨單、鑑定報告、侵權市值表、(被告名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雅虎拍賣帳號會員登記資料、扣案物品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55頁)。是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貪圖小利,陳列、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本不宜寬貸,惟念於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雖定有:「中華民國10
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
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明文,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12月15日起施行;而該條立法意旨係以:「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等語。是修正後商標法不問仿冒商標商品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沒收之。因商標法第98條業於刑法沒收專章施行後再度修正,關於仿冒商標商品之沒收,商標法第9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專章之適用,應屬明確。是扣案仿冒「UNDERARMOUR」商標短褲、上衣各1件,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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