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按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刪除拘役、罰金刑之刑罰種類,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審酌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性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無視社會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前已有酒駕前科,仍為本案犯行之義務違反程度,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領有殘障手冊、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調查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士榆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02號被告廖俊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地下
一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勝前曾數度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前一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6年5月13日19時30分許起至22時30分止,在新北市○○區○○路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體內酒精濃度仍高,於次日上午猷自上址住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106年5月14日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發生車禍,嗣經警並對其實施酒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俊勝於警詢時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全部犯罪事實。│││間確認單、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等各1份││└──┴───────────┴────────────┘
二、核被告廖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周士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