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被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255號被告謝天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天涯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段,由南往本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169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為日間自然光線、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高美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前開道路右側路邊,謝天涯不慎以上揭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高美榕上揭機車左側龍頭後,再以上揭小客車右前輪碾壓高美榕左腳腳掌,致高美榕因而受有左足壓挫傷之傷害。詎謝天涯肇事後知悉有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對受傷之高美榕施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便逕行駕駛上揭小客車離去,嗣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美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謝天涯於警詢及│被告坦承當天有駕駛上揭自用│││偵查中之自白│小客車與告訴人高美榕騎乘上││││揭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逕自離開現場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高美榕│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事實。│││訴││├──┼─────────┼─────────────┤│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騎乘上揭機車,於上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信義分局交通分隊道│肇事之上揭小客車之駕駛人未│││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留置現場,逕自駕車離去等事│││表、談話紀錄表、道│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現場暨車體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函、現場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錄畫面││├──┼─────────┼─────────────┤│四│仁康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謝天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9日
檢察官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喬柔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