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郎 律師被告乙○○兼訴訟代理人丙○○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九七六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四二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五三三平方公尺、D部分二八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4220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79年7月13日就系爭土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租約登記,約定種植水稻、承租面積0.4350甲即4220平方公尺。詎原告於92年9月間發現系爭土地上有被告擅自興建之建物,同時違法變更經營釣蝦場及釣魚地之使用,復提供釣客卡拉OK之情,顯將系爭土地供非耕作之用,經原告要求回復原狀,惟被告置之不理,嗣經原告依租佃爭議之調解、調處程序後,兩造仍無法達成協議。是被告既未依約耕作,該租約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現正經營釣魚池,未做耕地使用,原告若欲將土地取回,應補償我的損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為耕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約,被告現經營釣漁池,未做耕地使用,兩造經調解仍無法達成調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耕地租約、屏東縣政府耕地佃租委員調處筆錄及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
四、爭執之事項: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有無請求賠償之權利?茲審酌如下: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訂有明文。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列,應構成同條第
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判例參酌。經查,系爭土地現經營釣漁池,未做耕地使用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此有本院94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5頁),並囑託屏東地政事務所繪制成果圖無誤(見本院卷第57-58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系爭耕地租約應屬無效,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交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按本件係因被告未依約為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而使租賃契約歸於無效,可歸責之事由在被告,被告自無請求賠償之理,其抗辯原告應為賠償,顯屬無據。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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