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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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83號上訴人癸○○訴訟代理人壬○○上訴人己○○○
丙○○丁○○戊○○乙○○兼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住同上被上訴人辛○○(Lin-ChingHua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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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94404U.S.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癸○○及上訴人己○○○、丙○○、丁○○、戊○○、乙○○、甲○○等之被繼承人 江東木 (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0日死亡)向被上訴人購買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為3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被上訴人旅居美國,故由被上訴人出具經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之授權書,授權其兄嫂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庚○○依該授權書於79年5月29日切結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庚○○復據授權書於同日與上訴人癸○○及江東木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便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藉詞拖延拒不辦理之,爰依買賣契約、繼承等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2分之1予上訴人癸○○,移轉登記2分之1予上訴人己○○○、丙○○、丁○○、戊○○、乙○○及甲○○共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2分之1予上訴人癸○○,移轉登記2分之1予上訴人己○○○、丙○○、丁○○、戊○○、乙○○及甲○○共有。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陳稱:伊所出具之授權書係授權庚○○於3個月內以合理行情出售、過戶系爭土地,並未指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癸○○及江東木承受,亦未受權庚○○有收取款項之權利,又上訴人等所稱系爭土地之買受價格與買賣當時之公告現值差異過大,且伊亦未收受該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於78年5月30日出具經我國駐舊金山辦事處認證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之兄嫂庚○○辦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旋庚○○依該授權書於79年5月29日切結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庚○○復據授權書於同日與上訴人癸○○及江東木簽訂系爭契約書,嗣江東木於93年6月20日死亡,上訴人己○○○、丙○○、丁○○、戊○○、乙○○及甲○○等為江東木之繼承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授權書、切結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江東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憑(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25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10、11、13-1
4頁、原審94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訴更字卷〉45、3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授權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履行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癸○○及江東木之被繼承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庚○○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癸○○及江東木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是否為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之事務而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爰析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執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無非以庚○○於79年5月29日以經被上訴人授權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所出具之切結書,及庚○○再以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於同日與上訴人癸○○與江東木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為憑(見原審訴字卷11-14頁),合先敘明。
㈡按代理人必須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始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等既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庚○○簽訂系爭契約書,其效力及於被上訴人,即須證明庚○○經被上訴人授與此項權限之事實,倘上訴人等不能證明庚○○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癸○○及江東木簽訂前開契約書,尚難認庚○○係被上訴人之合法代理人,該契約書之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等所提出之系爭契約書係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內所檢附之買賣契約,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該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戳章可憑(見原審訴字卷9、10頁),乃一般土地登記實務上之公契,僅作為土地登記之用,則該買賣契約書是否即為買賣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要非無疑。次查,上訴人癸○○與江東木於原審自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買受經過為:上訴人癸○○、江東木分別以妻 蕭簡圓 、弟 黃東榮 名義,於43年8月15日向被上訴人之父親 黃許憨 (已死亡)購買黃許憨所有之坐落台北縣○○鄉○○段內寮小段572之1等共計13筆土地,後黃許憨患病臥床,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拖延,嗣黃許憨於43年12月30日死亡,上訴人癸○○、江東木要求被上訴人及其他共同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癸○○及江東木,但繼承人中之 黃買 、 黃霖榮 、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癸○○、江東木必須將登記為黃買、被上訴人、 黃霖德 (已死亡)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之同小段572等地號土地共15筆(即為系爭土地之全部)一併購買,為此,雙方乃於54年10月22日就黃許憨所有之前開572之1等共13筆土地與黃買、被上訴人、黃霖德所有之系爭土地全部,由黃買、被上訴人、黃霖榮與蕭簡圓、黃東榮分別再行簽訂買賣契約書,但均未辦理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於78年6月29日上訴人癸○○、江東木又向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要求移轉登記時,黃買、黃霖榮、被上訴人又要求補償新台幣(以下同)52萬3千元,上訴人癸○○、江東木不得已乃於78年6月29日又簽訂契約書,上訴人癸○○、江東木並於78年9月5日再行付清價款時,之後上訴人癸○○及江東木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幾經交涉,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同意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當時被上訴人居住在美國,因此被上訴人乃出具經認證之授權書,授權辦理系爭土地財產過戶登記事宜等情,有上訴人癸○○、江東木於原審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蕭簡圓、黃東榮與黃許憨於43年8月15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蕭簡圓、黃東榮於54年10月22日分別與黃買、黃霖榮、被上訴人及與黃買、被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份,暨蕭簡圓、黃東榮(已死亡)由江東木代理於78年6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74-78、96-97、61-68頁),是依上訴人癸○○及江東木所言,上訴人等援以主張被上訴人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系爭契約書,實乃緣於兩造及兩造間之親屬先後於43年、54年、78年間之相關交易而來,而最後所憑者乃78年6月29日所簽訂之合約書,然該78年6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之中賣方僅有黃買之印文,並無被上訴人及黃霖榮之印文,再參上訴人癸○○之代理人壬○○自陳78年簽訂之契約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且54年所簽訂之契約被上訴人本人並未到場,被上訴人自稱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99頁),是被上訴人既未授權他人與蕭簡圓、黃東榮(已死亡,由江東木代理,該契約效力因與判決結果無關而不再論述)簽訂78年6月29日之合約書,且依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授權書亦未載明係以處理兩造間自43年間以來就系爭土地之交易事宜,實難認庚○○以經被上訴人授權之身分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係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限所為。另有關庚○○於79年5月29日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向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切結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係為辦理前開同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而為,業經載明於該切結書內,有該切結書可憑(見原審訴字卷11頁),因79年5月29日庚○○代理被上訴人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基於78年6月29日合約書而來,並不在被上訴人所出具授權書之授權範圍內,已如前述,則由庚○○以代理人身分出具之切結書,尚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癸○○雖主張79年5月29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與78年6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係各自單獨簽立,並無關係,係單獨簽立云云(見本院卷96-97頁);然此與前述上訴人癸○○及江東木於原審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經過所為之陳述,並不相同,上訴人癸○○所言,實有疑義。又上訴人癸○○之代理人壬○○復於本院陳稱:78年6月29日所簽訂之合約書沒有再履行,僅於該合約書末頁記載有關系爭契約書之價金交付事宜等語(見本院卷97頁),然觀諸上訴人提出78年6月29日所簽訂之合約書記載:「…雙方(即甲方指黃東榮、蕭簡圓、乙方指黃買、被上訴人、黃霖榮)於54年10月22日買賣台北縣○○鄉○○段內寮小段572-1地號等28筆,因前尚有尾款8千元正甲方未支付乙方,今雙方特合約如左:甲方同意補償款52萬3千元正給乙方。…甲方於78年6月29日交付乙方10萬元正現款,其餘價款42萬3千元正,甲方於過戶證件及蓋印鑑章乙方交付代書辦理之日一次全部付清。…(該合約書末尾加註)甲方於78年9月5日交付乙方現款42萬3千元正無訛,以後辦理時如需要乙方所交付證件及蓋章時,乙方願辦理。」等語,是依該合約書所載約定及合約書之加註,綜合以觀,顯然78年9月5日所交付之42萬3千元,係為履行78年6月29日合約書之約定,況且如79年5月29日之系爭契約書係另行簽訂,衡情,實無於該契約書簽訂前之78年9月5日即交付部分價金,甚至將該契約書所約定價金之交付過程記載於另紙合約書內之理;然因上訴人癸○○主張系爭契約書所約定價金之交付既記載於78年6月29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內,益徵系爭契約書係依據78年6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而來,故上訴人癸○○主張79年5月29日簽訂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與78年6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無關,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等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15筆之其他應有部分3分
之1,已與另一出賣人黃買於86年4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該和解書所載賣方未再對價金為任何主張,且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於79年間即已繳納,顯然賣方黃買及被上訴人授權之庚○○業已收取系爭15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云云,並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549號和解筆錄、系爭15筆土地有關賣方黃買部分業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癸○○、江東木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79年6月19日納稅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憑(見本院卷53-55、64-84頁、原審訴字卷17-24頁)。然查,依本院職權調閱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549號民事歷審卷查知,上訴人癸○○、江東木於該事件係依78年6月29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向黃買請求移轉系爭15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該起訴狀可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4549號卷8-10頁、該起訴狀影本見本院卷116-122頁),然而78年6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既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庚○○簽訂,為上訴人等所自陳,已如前述,則雖同為庚○○代理之黃買願依78年6月29日簽訂之合約書履行,亦不足以證明庚○○依78年6月29日合約書約定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係業經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縱庚○○曾收受包括黃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15筆土地之價金,並進而繳納土地增值稅,亦如是。故上訴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庚○○簽訂79年5月29日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伊所出具之授權書並未包括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特定之上訴人癸○○及江東木,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伊等名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黃國永法官李媛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