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5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