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 律師複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九之一一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被告甲○○應將上項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八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向本院拍賣取得屏東縣○○鄉○○段
149之119地號、面積2155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並經點交無誤。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乙○○占用,上有磚造蓋瓦平房及周圍空地堆放物品;B部分面積84平方公尺土地為被告甲○○所占用,上有磚造蓋瓦鐵皮平房。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嚴重影響原告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767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農業土地,被告乙○○於84年7月1日向訴外人陳戊戌承買土地,而陳戊戌於72年4月21日向訴外人 鄭民 承買,而鄭民於72年1月15日向 呂家訓 承買,另被告甲○○係於68年7月7日向 鄭林寶珠 購買,當時因無法分割而未登記,但均取得合法占有之權源,被告等人就買受土地之範圍,依分管契約分別在分管土地之範圍內興建房屋居住及使用,時間長達20幾年之久。且系爭土地於拍賣程序時,原告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狀況,被告等人既有合法權源對前所有權人呂家訓主張有權占有使用,則原告經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亦應承受呂家訓之一切利益與不利益,被告自得援引對呂家訓之抗辯理由對原告主張有權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系爭土地,係由原告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拍得,並已辦竣所有權登記。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之磚造蓋瓦平房。
四、兩造爭執之點: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既經法院拍賣,由被上訴人標得,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原所有人 呂廖蕊 間之買賣權利義務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不能認有合法之權源。至於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不點交,僅表示執行法院於拍賣後不負點交之責而已,並非謂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不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參酌。
㈡、被告抗辯其均曾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取得合法占有使用之依據,認原告應繼受此不利益云云,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查,被告雖與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渠等僅係取得債權之占有關係,而原告已因登記而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具有物權之效力,依物權效力優於債權效力之原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被告抗辯其有合法之權源,顯屬無據,另參酌上開實務見解,原告經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雖載明拍定後不點交,惟此並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權利,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B部分土地上建有磚造蓋瓦平房,業經本院到庭勘驗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占有之權源,業經說明如上,則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土地,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思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