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志忠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捌月。徵信同意書,借貸契約各一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營利,自八十九年四月始,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現金,每一萬元,十天為期,收取每期二千元,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復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刊登00-0000000號電話,並轉接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供不特定人聯絡借款,乘丙○○、甲○○等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現金。如借款未能如期清償,乙○○即以電話向被害人丙○○、甲○○等人搔擾,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五分許,乙○○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口,經警查獲丙○○質押之身分證、本票、徵信同意書、借貸契約及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五支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警訊時及偵審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等人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本票等物品在案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目的、動機及對社會之危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資懲儆。扣案之借貸契約及徵信同意書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陸炎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