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七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約重零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大智路口,當場查獲被告甲○○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並扣得海洛因一包(含袋約重0.八公克)。經查被告甲○○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因被告甲○○業已執行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含袋約重0.八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袋重約0.八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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