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其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二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四七六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捌台(含鑽石列車壹台、滿貫大亨參台、樸克單機貳台及賽艇貳台)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四七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經確定。茲發覺該受刑人曾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0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復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其前科表),則其所犯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係屬累犯,應更定其刑云云。
二、本院經核各有關書類後認為無異,故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