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一三О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受處分人具保人甲○○右列被告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八十九年度戒聲沒字第四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被告即受處分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一萬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將被告即受處分人乙○○釋放,茲以該被告即受處分人乙○○本應到案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惟經傳拘迄未報到,為此聲請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右開聲請意旨,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附於聲請卷內可憑,另被告即受處分人乙○○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獲,未能執行等情,亦有該署相關函文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附於聲請卷內可稽,被告即受處分人乙○○顯已逃匿無疑,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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