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5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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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5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二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九號、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七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十月二十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路○段○○○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進化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O.四公克,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偵辦,被告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五號裁定送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則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八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十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O.四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且係違禁物,應予沒收銷燬之。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