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九十年度林交簡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被告甲○○罰金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並請求緩刑,上訴人核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除外規定,乃依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同意被告之請求,而向原審法院請求對被告甲○○宣告緩刑,惟原審似漏未就此加以審酌,可見原審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惟查:
(一)、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
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又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承其自九十年一月一日上午起,在花蓮縣鳳
林鎮親戚住處與親友飲酒,當時伊喝了一杯高樑酒,約喝到中午時結束。後來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 謝秀美 行經花蓮縣鳳林鎮台九線南下二五一公里處為警察臨檢攔獲,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九九毫克之事實不諱,惟其僅於偵查中表示「(問:最後陳述?)答:我知道錯了」(見偵查卷第七頁反面筆錄),並未明確向檢察官表示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而檢察官亦未表示是否同意,且記明於偵查筆錄,則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雖有向原審求予被告緩刑宣告之記載,惟其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要件,原審自無須於檢察官請求緩刑宣告之範圍內為判決,公訴人以此理由提起上訴,顯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法官楊碧惠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上訴。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