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五四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前開規定圖利之犯意,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在高雄市○○區○○○路三百十二號一樓,其所經營之「新航線便利超商」(其廣告招牌為「二姊夫超商」)內,擺設電動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台及「春秋二代」一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之人投幣玩樂,並取得利益,旋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許,適有客人 塗木僑 在上址利用前揭「滿貫大亨」電動遊戲機具玩樂之際,為警臨檢時,當場查獲;甲○○於右開經警查獲後,續承上開犯意,又於同年五月一日起,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右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而圖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右揭「新航線便利超商」,該不詳姓名之陳姓成年男子則提供非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抓娃娃機)之電動遊戲機具十二台於該處擺設,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之人投幣玩樂,甲○○並可得每部抓娃娃機每月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利益。嗣於同年五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四分許,經警臨檢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在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登記,即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在高雄市○○區○○○路三百十二號一樓,其所經營之「新航線便利超商」內,擺設電動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台及「春秋二代」一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亦不否認於同年五月一日起,亦在未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登記之情形下,復在其所經營之右述「新航線便利超商」,由一不詳姓名之陳姓成年男子提供「抓娃娃機」電動遊戲機具十二台於該處擺設,其並可得每部抓娃娃機每月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利益之事實,惟就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在右揭地點擺設十二台「抓娃娃機」之部分,則辯稱:於五月份會再擺設「抓娃娃機」是因為我看到高雄市很多人有在擺設,再加上其不詳姓名之陳姓客人要求才會擺設,並不知道這是違法之事,且伊有去繳交營業稅云云,惟查:
(一)就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登記,即於九十年一月十日起,在高雄市○○區○○○路三百十二號一樓,其所經營之「新航線便利超商」內,擺設電動遊戲機具「滿貫大亨」二台及「春秋二代」一台,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事實,除據被告自白犯行外,亦經證人即九十年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上址打玩「滿貫大亨」電動遊戲機具之人塗木橋於警訊時供述明確,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年二月六日高市警三(貳)分行字第二一二三號函附之臨場檢查紀錄表、照片二幀及高雄市政營利事業登記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在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記,復在其所經營之右述「新航線便利超商」,與一不詳姓名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擺設「抓娃娃機」電動遊戲機具十二台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未案件部分,被告雖以右述情詞置辯,然:
㈠按選物販賣機就是以選物的原理來販賣各種小額糖果玩具娃娃禮品,它的優點
在於能讓消費者選擇自己喜歡之產品,而且產品全部透明化陳列展列,採用對等價格取物方式,係屬自動販賣機功能,而消費者須按產品標示金額購買,才可選物,且一定可選到產品方可停止,該機台設有投幣處、硬幣投入口、紙鈔入口及取物口、操控桿、取物鈕及取物夾,其遊戲經過為:1、業者設定產品價格,消費者須投足產品價格方可操作。2、消費者操控搖桿取物。3、物品取出操作停止(如未取到物品,消費者可繼續操作,直到物品取出,無須再次投幣)。4、若機器產生故障,則不受理投幣,即退出原投入之硬幣。上開選物販賣機經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決議為非屬電子遊戲機,此有經濟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一0五五0號函附書說明書卷附可按,而外觀相似之「抓娃娃機」因無上開選物販賣之特性,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範疇,並經依法評鑑屬益智類機具,此亦經濟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二0五六六0號函告周知,二者自有不同,故一般所稱之「抓娃娃機」應屬電子遊戲機無誤。
㈡證人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前往被告所經營之「新航線便利超商」查獲之警員黃
俊誠及乙○○均到院證述: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所查獲者,係為「抓娃娃機」,且均有插電營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亦不否認所擺設之機具為「抓娃娃機」,此外,復有照片四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高市警三(貳)分行字第八三九0號函附之臨場檢查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姓成年男子所共同擺設者確為一般所稱之「抓娃娃機」無訛。
㈢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四日起,與不詳姓名年籍之陳姓成年男子所共同擺設者,
既為一般所稱之「抓娃娃機」,而屬電子遊戲機之一種,已如前述,被告自應依右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始得加以營業;又因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又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公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已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難推諉為不知;雖被告曾依相關稅法之規定,向稅捐機關繳交營業稅,然此部分係被告依相關稅法繳納稅捐,尚難以此解免其違反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辯稱並無可採為有利被告之處,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又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總統公佈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違犯上開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被告雖先後二次遭警查獲,然其犯罪時間緊接,且犯罪態樣相同,被告顯係基於相同之犯意為之,又因其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僅一個,應僅成立單純一罪。檢察官函送併案部分(即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在前揭地點再度擺設十二台「抓娃娃機」電子遊戲機部分)與起訴部分既係單純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合併敘明。被告就其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在未經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登記,即在其所經營之右述「新航線便利超商」,與一不詳姓名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擺設「抓娃娃機」電動遊戲機具十二台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被告與該不詳姓名年籍陳姓成年男子二人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起,在右開「新航線便利超商」內,未經登記,由一不詳姓名之陳姓成年男子提供電動遊戲機具加以擺設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供不特定之人投幣玩樂,並取得不法利益,共犯上開規定部分未及審酌,其適用法則尚有違誤,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大部分犯行,深具悔意,且違規數量及情節非重,違反營業之時亦非久,且現亦未再續予違法營業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分別所擺設之前開電動遊戲機具,雖係被告及該不詳姓名之陳姓成年男子共同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張世賢法官李怡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