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戊○○明知乙○○並未同意加入其以 郭建億 名義所招集,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共二十八期,每會二萬元之合會(內標制),竟偽以乙○○名義入會,嗣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中午十一時至十二時許,在臺東縣鹿野鄉農會旁之「郭家」檳榔攤處,戊○○為標取偽以乙○○名義所加入之合會,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擅行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及填載金額三千八百元(標息)於標單上,嗣再持該偽造標單競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述事實,已據被告戊○○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丙○○、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互助會名單影本附卷可稽,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標單,因僅記載競標者姓名及一定之金額(標息),如徒憑該標單之內容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用意何在,必須依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金額係標取會款之利息,而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準此,標單並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係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修正後為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組成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再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提出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有工作,仍有陸續清償債務,有卷附債權人(會員)收據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為冒標所偽造之標單紙並未扣案,且據被告稱業已丟棄滅失,核與一般互助會標會習慣,多在當次標會後即將標單毀棄相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行使偽造之標單之方法,使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嗣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戊○○宣告倒會,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初她(乙○○)說要跟會,但會單都已出去了(始稱不入會),我才扛起來。」、「我承認沒有得到乙○○的同意,而以她的名義標會,(但)也以乙○○的名義繳會款,沒有詐欺之意,至今還是繼續在還錢。」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因被告倒會,致會員受有財產上損失為依據
,惟被告戊○○以其夫郭建億名義所招集之合會,為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迄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共二十八期,每會二萬元之合會(內標制),已論述如上,又被告均如期繳交會款,至第十三期因財力不繼,始為倒會等情,亦據會員甲○○、丁○○、 湯昇龍 、 陳珊琳 證述甚詳(參照偵查卷第八至十七頁)並有得標日期、金額名單一份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意,蓋二十八期之合會,若被告苟有詐欺之犯意,又豈會繳交至十三期,始宣告倒會。
㈡再者,被告倒會後旋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與會員 洪淑琴 等約二十人,在臺
東縣鹿野鄉福佑宮開協調會,惟因會員對於還款比例意見不一,始未能達成協議,此有鹿野村長 鍾興榮 之證明書及證人即會員丁○○證述在卷,足見被告事後仍積極謀求解決,未如公訴人所載,被告避不見面等情。
㈢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已將所有之房屋出售,用以償還債務一節,有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乙紙、會員(債權人)收據共七十四張,益證其無詐欺之犯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無詐欺犯意等語,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欄所載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牽連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法官廖建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