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間,因認識自訴人之女甲○○,斯時甲○○就讀於花蓮縣壽豐鄉平和國中三年級,被告竟藉機誘騙拐帶潛逃,經聯絡該校許老師及當地志學派出所報案查尋,後經台北縣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擴大臨檢,通知其姑母丙○○○領回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家庭罪嫌。(二)、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在台北縣○○鎮○○路○號,因細故與丙○○○、張正奎發生爭執,被告竟拔出二尺長左右長刀,恐嚇丙○○○及 章正奎 稱:不准讓其等人進入屋內,否則要以刀子殺死等語,使丙○○○及章正奎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之恐嚇罪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而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亦著有明文。經查,上述自訴事實(一)部分,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稽,顯然係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為不合法,稽諸上述,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規定,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又上述自訴事實(二)部分之犯罪被害人係丙○○○及章正奎二人,與自訴人無涉,自無由自訴人代為提起自訴之餘地,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併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