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世柱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為違背公務員查封之標示效力之行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甲○○為父子關係,分別為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號益隆大理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隆公司)之董事長及經理,該公司因經營不善,經債權人台灣銀行聲請對其假扣押,而由本院執行處執行人員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將該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動產實施查封並張貼查封標示後交乙○○保管。嗣該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開動產,乙○○與甲○○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後至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前之某日,為違背本院查封標示效力之行為,將查封動產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器及配備取走。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僱用不知情 謝盛林 欲拆走已遭查封之放置在二廠之天車時,為台灣銀行人員發現報警制止而未得逞。
二、案經台灣銀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違反查封效力之犯行,辯稱:當初益隆公司經營不善後,有些查封物品遭債主搬走,有些則不見了,且 羅時德 委託其兒子甲○○拆機器時,有的拆錯了等語。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臺灣銀行之代理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甚詳
,並經證人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價之花蓮縣機器同業公會人員 黃東基 結證稱:其於八十五年五月份鑑價時,所有機器應都還在現場,其就現狀鑑定查估,不清楚有無遺失零件;但第二次查對失竊零件時,其就告訴人所提出之失竊明細查對並拍照,確認告訴人所列資料是否真實,可很明顯看出東西被偷,現場狀況與第一次查看時,有明顯之區別等語。復經本院核閱與本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四號卷證資料相符。
㈡共犯甲○○雖於警訊、偵查及前案審理中均稱:被告與羅時德有金錢上往來,
因借貸無力償還,才將一些物品作為抵押或過戶,本件係因羅時德通知被告,其才幫羅時德僱用謝盛林搬運羅時德先前所購得之物品,因其當時不在場,工人才搬錯,事後其已裝回云云。然證人謝盛林於警訊中證稱:我共拆除室內天車三台(一廠部分)、室外天車一台(一廠部分),二廠部分有拆了一台天車,但臺灣銀行花蓮分行人員說是抵押品,當天下午就將之吊回回復原狀,是僱主林先生要我拆什麼,我就拆什麼,施工時甲○○均在場等語。既然工人所拆之天車係分放在一廠、二廠,而放在二廠部分係查封之物品,則拆除工人既在共犯甲○○之指示下從事拆除工作,焉有可能誤拆放置地點完全不同之二廠天車,是被告及共犯甲○○所辯誤拆云云,實不可採。證人羅時德雖證稱應該是工人拆錯云云,其既未在場,工人亦非其指導拆除機械,則無從得知拆除情狀,其推測之證詞即不足採。再被告與甲○○為父子關係,並分任益隆公司負責人、業務經理,甲○○並於被告至大陸後,於雇工拆除前,與被告有所聯繫,足見二人就拆卸查封物品部分,實有犯意之聯絡無訛。
㈢至被告辯稱:查封物品有些為債主搬走,有些不見云云。然共犯甲○○於警訊
及偵審中均僅提及遭竊部分,從未言及債主自行搬走一事。況益隆公司物品既經法院查封,被告又身為查封物品之保管人,就查封物品本身即應付保管之責,焉能任意讓債主自行搬走。且如為益隆公司之債主搬走,此亦涉及債務清償之問題,被告自應就何債主、搬走多少物品、物品價值為何、折抵多少債務等等,詳為記載,並請債主簽名,以供將來主張債務已清償之證明。被告竟陳稱:其無債主搬走資料云云,顯不合常情。再者,本案失竊之物品多為機械之部分零件,而非機械之全部,如係債主搬走,則應搬走機械全部,價值較高,亦較易轉售他人,而非僅拆除部分零件抵債。足證被告所辯查封物品遭債主搬走云云,不足採信。又共犯 陳忠賢 陳稱:遺失之動產係失竊,被告有報案一節。經本院向警方函查並無此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市警刑字第五四一三號函在卷可憑。且共犯陳忠賢請求傳訊之證人即前花蓮分局民意派出所員警 馬天福 亦結證稱:八十五年初,益隆公司有報案失竊,當時只告知電纜線被剪斷偷走,其不記得有無掉其他東西等語。又本院就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四四號案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就查封物品放置位置進行勘查時,亦未發現查封物品失竊,此亦有上開執行卷附卷可參。再共犯甲○○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偵訊時稱:於去年底停業等語。既然益隆公司至八十五年年底均有營運,他人焉可能於八十五年年初偷竊全部遭竊之查封物品。如係之後復再度遭竊,則為何被告均未報案。復參酌證人謝盛林在本院亦證稱:我拆吊車時也還有 泰勞 在工作等語; 梁榮欽 復證稱:其拆除時,有人在那裡工作等語,均與告訴代理人丙○○所述:他們拆掉車時,我們去看,還有工人在工作等情相符。證人羅時德亦證稱:其承租益隆公司廠房部分,後來停工,但仍剩二、三名外勞在那裡作清潔工作,其工人有些小工作,也會到那裡工作。足證除案發時尚有工人在場工作外,羅時德承租之一廠部分,平常即有外勞在場,亦有工人會至該處工作,即不可能如附表三所示如此多之貴重零件均遭人竊取。益見被告所辯失竊云云,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辯護人要求再次詢問證人
羅時德、 關謝光 ,以證明被告遭人恐嚇而搬離,及當時所請之工人為外勞,不知搬走的是何人,而未阻止云云。然被告有無搬離,與其有無拆卸查封物品並無關聯,而羅時德並非在場之外勞,則其如何證明外勞見人搬東西而未阻止,況本件事證已明,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罪。被告與其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積欠債務,其不思正途償還,反於告訴人查封以求清償之時,未盡保管之責,擅自取走價值不菲之查封物品,迄審理中仍飾詞狡辯,亦不返還取走之查封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實施,就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改為五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本案被告均得易科罰金,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甲○○二人共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與台灣銀行為附表所示之物品(起訴書無附表),辦理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並約定抵押物應置於該公司內。該公司其後因未能清償貸款,經臺灣銀行聲請假扣押,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以花院文民執全字第二0三二四號函予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查封前述扣押物,乙○○、甲○○竟共同意圖為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三年十月廿日,與案外人羅時德訂立租賃契約,將該公司之廠房連同前扣押物、機器等,均予出租,而為違背查封效力之行為,並損害台灣銀行之債權人,此部分另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云云。然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罰之對象,須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本件動產抵押之債務人為益隆公司,並非被告個人,有動產抵押契據影本附於偵查卷可稽,被告既非動產抵押之債務人,即不可能成立前開法條罪責。復依公訴意旨所述,被告與案外人羅時德訂立租賃契約時間為八十三年十月廿日,均在設定動產抵押之八十三年十二月及假扣押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以前,更不可能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行為,此部分自不成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係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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