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0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肆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晚上七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不滿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途經該處擦撞其肚皮(未成傷),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出手推甲○○身體,使甲○○人車倒地,並趁甲○○腳部為機車壓住機會,出拳毆打甲○○身體,甲○○雖即時起身逃離,乙○○猶自後追打,直至甲○○躲至不明車號之貨車車後時始罷手,致使甲○○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挫傷、右小腿及踝之表淺損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甲○○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乙○○見甲○○逃離後,重回事故現場,見甲○○之機車遺留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行起意,將該機車占為己有,供己騎用。嗣騎乘該機車途經花蓮縣花蓮市○○街○○○巷○○號前,不慎跌倒,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贓車一部。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開侵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如上述犯罪事實,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國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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