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自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二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經查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構成詐欺所提出之證據,僅係二紙由同案(本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號)被告 謝貴禎 交付給自訴人乙○○之被告甲○○所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元、付款人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之支票在卷,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訴人乙○○並自承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係因同案被告謝貴禎向自訴人乙○○訂購免洗餐具,而將上開二紙支票交付給自訴人乙○○以代貨款支付等情,經本院向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函詢被告甲○○之存款明細,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至八十八年九月間有存款金額超過十七萬四千元達二十四次之紀錄,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後才逐漸陷於債務超過狀態,有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交易明細表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自緝字第一號卷宗可稽,顯然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與自訴人乙○○交易之時並未以明知無資力之詐術對自訴人乙○○行詐欺行為,而自訴人乙○○疑有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甲○○清償債務,則被告甲○○詐欺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廿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