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王志遠因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事實審判決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認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