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26號106年度上易字第73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英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8號、819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0日、106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1號、38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英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2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0之0號 張石南 住處,趁張石南外出大門未緊閉,自大門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金牌2面(價值新臺幣9萬元),得手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金牌售予某金飾店,得款6萬元花用殆盡。嗣經張石南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二)被告於106年3月11日12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許登雄 位於雲林縣○○鄉○○村○○路東側農田時,見許登雄在旁用餐疏於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許登雄置於農田中之農藥噴霧器1具,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乃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上開等罪嫌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合法提起上訴後,嗣於106年11月18日死亡,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易字第626號卷第79頁、第87至88頁),洵可確認。由是,原審實體判決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由本院將之撤銷,並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最高法院28.8.15.決議㈠、101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訴訟主體失其存在﹚】。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