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57號抗告人 盧昀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賴怡婷 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另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至於恐難執行,則指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謂。
二、抗告人主張為保全其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聲請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11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全戶謄本等件,固可認就本案請求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僅稱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迄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無從判斷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應認其此部分未為釋明。抗告人既未釋明相對人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不能強制執行,或「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恐難執行等假扣押原因,難認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相對人財產,依上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惟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要難准許。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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