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聲字第9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石育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石育仁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育仁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併向貴院聲請裁定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石育仁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石育仁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4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4,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寄藏具殺傷力槍枝罪、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二者罪質相同,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如附表編號1,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性質上為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如附表編號3,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且被告係持附表編號2之槍枝,脅迫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2人下車,又對空鳴槍嚇阻及持槍托擊打另一名被害人頭部成傷,侵害被害人3人之身體、自由等法益。如附表編號1屬偶發性犯罪,其餘則屬非偶發性犯罪。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為4罪,然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惡性非輕。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馥萱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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