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淞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1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下午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停放於上址,少年田O柏(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得逞。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田O柏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田O柏係00年00月生,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故案發當時,田O柏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竊取財物時對被害人為少年一情有所認識,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此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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