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 張育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雄 等間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裁定所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降低為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伍佰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為身障人士,生活不易,於遭相對人詐騙,將畢生積蓄幾盡交出後,實係無力再依原裁定所示金額提出足額之擔保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酌降本件擔保金額至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利保全債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主張遭相對人詐騙,業據提出身心障礙證明書、傳直銷系統圖、合夥經營契約書及郵政儲金託收票據收據等件為證,足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假扣押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跳票及於所有之房地設定高額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脫產行為,有礙抗告人將來依強制執行程序實現請求權之情事,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建物及土地謄本等文件以為釋明,應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即時可供調查之證據,縱其釋明有所不足,抗告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准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違誤。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即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又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要旨參照)。原裁定雖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得以擔保補足之,惟就何以認定抗告人供65萬元為擔保為適當,則未敘明其酌定之理由,僅以假扣押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於法院職權裁定之範圍,逕認抗告人指摘擔保金額過高,並無理由,即有未洽。爰審酌兩造本案訴訟之金額為195萬元,得上訴於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約4年4個月,相對人在此期間因不能處分前開財產所可能導致之損害,如以在訴訟期間,不能使用被假扣押之金額195萬元之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共計為422,500元【計算式:195萬元×5%×(4+1/3)=422,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以422,500元為適當。至抗告人固請求酌降本件擔保金額至20萬元云云,經核尚屬不足,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惟仍得供擔保以補足之,原裁定維持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612號所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以法院職權裁量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然該裁定所命供擔保之金額,尚屬過高。爰依職權酌予減低為422,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黃義成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信邦【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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