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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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居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續字第
6號),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移轉管轄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淑居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業務員,負責為新光公司從事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為保戶申請保險理賠、申請保單借款、申請解約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5年間某日起,在告訴人位於○○縣○○市鎮○里○○街○○號之住處內,向告訴人招攬保險,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以自己及其孫 陳慕曦陳迎曦林書伃林于瑄 為被保險人,於95年至99年間向新光公司投保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14張保單,告訴人並自95年12月25日至102年2月8日間,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39萬8,880元至被告於合作金庫新莊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繳納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保費或支付相關保險費用,詎被告僅為告訴人支付保費172萬1,595元、保單利息4萬9,310元,而將其中告訴人所匯之62萬7,975元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
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107年3月19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7年6月14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76號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本院於同年7月12日受理,然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法院後之同年3月29日死亡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收文章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1紙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76號案卷可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李美燕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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