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侵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侵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予強制治療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侵抗字第327號抗告人 莊士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裁定(106年度聲療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年齡23歲,因患有智能中度障礙,實際智能及行為與語言之表達能力不足,相當於八、九歲孩童之思想、行為,是以其並非對身心治療團體消極配合,而是理解與認識不足,而不知如何配合;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在近一年的期間裡,與監內同學的互動尚可,並無關於類似本案犯行之事件發生,亦無跡象顯示抗告人有再犯可能;曾有報導指出:對於患有智能障礙之行為人,當其行為和語言出現偏差時,若能由其親人陪伴其旁,循循善誘,其偏差之行為則很容易矯正過來,抗告人之父母在抗告人服刑期間的探視和書信亦很頻繁,使得抗告人對父母很愧疚且很依賴,在家人不放棄及抗告人對家的歸屬感和依賴感之下,抗告人再犯危險實已顯著降低。綜上,請斟酌上開情形,撤銷原裁定,使抗告人有機會重新評估、鑑定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功能,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再犯,被告是否宣告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犯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以為斷。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刑前因犯妨害性自主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9號判決認抗告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罪及恐嚇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經該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裁定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因而入監執行,現尚在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前揭徒刑執行過程中,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鑑定結果,其未能通過獄中身心治療,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宜持續治療,經委員會審議須移送刑後強制治療等情,亦有嘉義監獄性侵害受刑人刑中再犯危險鑑定報告書、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收容人直接調查報告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別教誨紀錄、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andRRASOR、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106年第2次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治療篩選評估會議紀錄、篩選評估審查名冊、106年度第8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評估暨刑後強制治療移送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等為證,足認受刑人有再犯之危險,而有強制治療之必要。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為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被告強制治療期間應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等旨,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嘉義監獄於106年2月21日經篩選會議評估並決議抗告人需接受強制身心治療,而自106年4月7日起至106年8月16日止,每月2次、每次約2小時,共參加9次團體治療,惟經評估結果,認其不通過治療,且其Static-99量表分數為5分,再犯風險屬於中高度,106年8月提報身心治療審查未通過,再犯危險仍未顯著降低,宜持續治療,經委員會審查須移送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嘉義監獄106年9月7日函所附鑑定報告及收容人犯次認定表、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Static-99andRRASOR、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有再犯妨害性自主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又上開鑑定、評估過程並無任何瑕疵,自無重新鑑定、評估之必要,抗告人請求重新評估、鑑定云云,自屬無據。
五、抗告人另辯稱:其因患有智能中度障礙,不知如何配合身心治療團體,且其與監內同學的互動尚可,並無關於類似本案犯行之事件發生,亦無跡象顯示抗告人有再犯可能,抗告人之父母在抗告人服刑期間的探視和書信亦很頻繁,抗告人再犯危險,實已顯著降低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智能中度障礙情形,業經鑑定時於「個案史及治療情形摘述」中列入考量,有該鑑定報告可稽;又鑑定報告綜合結論與建議欄載明:「莊員因刑期短,參與治療次數有限,治療過程對淡化自身犯行責任,責怪被害人邀約誘惑而犯案,否認有向被害人恐嚇,未感覺內疚,可能已有固定犯罪循環模式。莊員家庭支持與監督系統薄弱,對法律缺乏遵從性,對自身案件缺乏具體改變計畫與因應策略,無顯著治療效果,團體期間有不合宜之人際互動行為(向他人口頭表示喜歡、摸他人身體)」等語,業已鑑認抗告人在監期間「治療成效有限」、「家庭支持與監督系統薄弱」、「有不合宜之人際互動行為」,抗告人上開辯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已難採信,且與存卷之鑑定報告、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及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等資料紀錄之情形大相逕庭,從而,抗告人前揭所辯,要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楊雅菱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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