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87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柴正寶
柴正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00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柴正寶、柴正屏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各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均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李敏勇遭被告柴正屏拉扯後,導致血壓上升至180收縮壓、呼吸困難,有生命危險,服藥劑量增加3倍;案發後迄今,被告等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也沒向告訴人說抱歉及賠償損害,甚至四處說要警告告訴人,讓告訴人惶惶不可終日。被告等顯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犯罪所造成危害非輕,亦無填補告訴人損害,原判決量刑過輕,復宣告緩刑,容有未洽等語。
三、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而緩刑乃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宣告,或猶豫其刑之執行之制度,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感染惡習之流弊,並可保全犯人之廉恥心,以促其改悔遷善,啟其自新之路。緩刑之宣告,有其法定要件,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渠等素行良好。又被告等於本案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柴正屏、柴正寶分別當面道歉或於原審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惟告訴人堅稱不願意與被告等和解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可參(原審卷第27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等與告訴人間未達成和解乙節,實難全然苛責於被告二人。況未能和解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等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復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被告等於民事責任尚未釐清,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即遽認被告等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從而,原審參酌上開各情,以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2人於緩刑期內受充分之教化與輔導,預防其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並宣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以期督促彼等檢點自身言行,勿再觸法。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以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犯行導致其血壓上升至收縮壓180(毫米汞柱高度)、呼吸困難,有生命危險,之後服藥劑量增加3倍;案發後迄今,被告等並未與告訴人和解,也沒向告訴人說抱歉及賠償損害,甚至四處說要警告告訴人,讓告訴人惶惶不可終日。被告等顯無悔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犯行,除卷附告訴人所提受傷照片顯示其受有頸部擦傷及手臂受傷等傷害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確實因此達生命危險之傷害程度。再者,被告有無警告告訴人之恫嚇舉動,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亦乏證據以實其說。此外,本件肇因於被告與告訴人間口角引發肢體衝突,並參酌告訴人受傷程度,本院衡酌雙方責任輕重各節,認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宣告緩刑亦屬適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尚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峪至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