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訴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992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志誠於民國106年1月18日下午6時38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煞停安全措施,因閃避不及,上開機車前車頭不慎自後撞及前方由 林貞治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林貞治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林貞治撤回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張志誠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思救助傷者,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至現場,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貞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6000171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4頁;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106年度交訴字第6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貞治於警詢、偵訊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天主教 若瑟 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見警卷第2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三、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敘明本件被告肇事後未獲告訴人同意,即自行離去,行為固有可議,惟告訴人僅受有輕傷,依告訴人所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隨即扶起告訴人及其機車移動至路旁(見警卷第6頁),避免損害擴大,惡性尚非重大。兼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告訴人宥恕,不追究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69號調解筆錄,見偵卷第6頁)。經審酌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被告犯罪後態度,認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惟肇事逃逸罪係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屬情輕法重,而確有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說明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甚具悔意,及其智識、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第93條第
1項第2款等規定,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扶起告訴人及移動其機車至路旁後始行離去,而告訴人受傷輕微,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等情狀,均僅屬刑法第57條科刑之事由,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況原判決已諭知被告緩刑,實無所謂科處以最低刑度猶屬過重之情,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顯有不當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雖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固足當之,然依具體個案審酌,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本件原判決既已詳為敘明其如何審酌被告具有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之事由,係屬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並無逾越或濫用,自難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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