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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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店交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太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太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
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
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
狀,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
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稽。另依法務部8
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說明二揭載:參考
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件被告張太
郎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且被告於測試過程,無法完成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
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亦無法閉雙眼
,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1001至1030,暨用筆在兩個同心圓
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紙
、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附卷可參,顯
見其當時已無法正常操控車輛而不能安全駕駛。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
曾於民國100年間即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偵續字第93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
期間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思警惕而再犯本罪,本件犯
行嚴重危害他人及自己生命安全,被告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
經警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幸並未肇事,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