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1年度士簡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501號
原   告  沈葦晴 原名 沈盈君 .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禾楹 (原名 黃鈺惠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
民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且於居住所變更之後未向本院陳報送達地址,致無法送達
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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